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思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乃為聲請人即被告李思慧(下稱聲請人)所有,僅因於本案車輛交易時,係由其夫即同案被告陳俊宇代為購入,況此與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無關,自無再行扣留之必要,故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而言,倘有此一情形,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然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對此,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此乃事實審法院依案件進展、既有事證調查而為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案車輛於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遭警扣押,並將同案被告陳俊宇列為所有人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而聲請人、陳俊宇共犯本案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5794號、第15563號案件偵結,並向本院起訴,亦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憑。又酌以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檢察官係將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作為證明「被告蔡宗霖等人,除事後將原有行動電話拋棄外,並將彼此聯絡訊息刪除,且將持用之虛擬通貨錢包應用程式移除」之用,非用於「被告與陳俊宇共犯詐欺」之情,且聲請人稱其為本案車輛所有人,並早將本案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從而,本案車輛是否可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留存之必要,固非無疑,惟同案被告陳俊宇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案件中,卻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聲請人則為登記名義人,足見雙方對本案車輛歸屬之認知,有所差距。況陳俊宇於調查中稱:本案車輛是其向案外人王品媜於109年4、5月間購入,迄至109年12月初,才向金主商借款項交予王品媜辦理過戶完畢,並辦理車貸償還借款等語,並提出相關繳款通知函及繳款單為憑,反觀聲請人提出王品媜與陳俊宇於本案車輛之交易合約文件,以釋明自己方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且說明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然斟酌上開證據資料,僅可認王品媜與本案車輛之交易過程攸關,並非可用以判定陳俊宇或聲請人所述,何一屬實。況陳俊宇既已坦認與共犯於本案中獲取高額不法所得之情,倘本案車輛果為陳俊宇所有,更認係陳俊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變形物,縱日後無法沒收,然於沒收不能時,仍應對陳俊宇予以追徵。承上,本案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尚待日後調查釐清,實難於本案進行之初,即認與本案沒收、追徵毫無關聯,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保全將來之執行,併衡以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實不得逕行發還聲請人。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