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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隆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首頁狀名雖載為「抗告狀」,然觀諸狀內所載內容係對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請求予以交保等語,觀其真意,應係就原處分聲請撤銷(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先予說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章之聲請人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0年6月24日起羈押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

1.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據其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月華、林榮棟、羅光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16300卷第21至25頁、110偵14318卷第71至75頁、1109偵16041卷第53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月華元大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110偵16300卷第27至61、67至89、95至10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榮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4318卷第23至37、39至47、83至89、93至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光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遠邦自動化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悠遊卡使用紀錄明細表(見110偵16041卷第19至21、59至61、63至

67、83至85、133至1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悠遊卡可佐(見110偵16041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2.聲請人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這幾個月都住在旅館,我在案發當時大多住在旅館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訴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多居住於旅館,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3.聲請人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洪銘麟(霖)指示我住旅館,因為我欠他錢,我還不了,他說那就去幫他工作,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工作,後來知道了,當時我第一次被抓,我就跟他說不想做,他跑來跟我鬧,我沒辦法,只能繼續做;呂育修是洪銘麟(霖)跟我說呂育修的名字,我見過呂育修幾次等語(見訴字卷第35至36頁)。是本案尚有洪銘麟(霖)、呂育修等共犯尚未到案,部分案情尚未明朗,聲請人與上開共犯間往來密切,彼此間具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因畏罪卸責而與上開共犯相互勾串之虞。

4.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有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提款車手、車手頭、收水等角色,係具有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該集團尚未全面破獲而瓦解,若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被告隨時可能重新加入該集團而實施詐騙行為,且被告犯案次數非屬單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

5.又執行羈押雖能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使國家刑罰權可以正確行使,然亦會剝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本難兩相兼顧。復酌以聲請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是本院考量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並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處分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聲請人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