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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珠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賭博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被告陳○○涉犯之賭博案件,警方扣押聲請人之新台幣(下同)48,800元部分,非聲請人劉○○之賭資,聲請人當日亦未去賭博,爰聲請將聲請人遭扣得之48,800元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劉珠玉固曾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在臺北市○○區○○街0號5樓房間內扣押48,8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惟上開遭扣案之48,8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9年11月2日,認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9,000元罰鍰,且裁處沒入上開扣案之賭資48,800元在案,是上開扣押物未隨被告陳○○之賭博案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該署109年度紅保字第1711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從而,檢察官雖就本案被告陳○○所涉賭博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扣押物並未隨案移送於法院,現非在本院保管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尚無從准予發還,其聲請本院發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所有之賭資既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在案,聲請人若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