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碧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碧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碧秋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罰金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7月間 108年9月11日 109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110年度簡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0年3月5日 110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110年度簡字第5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6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6號(已執行完畢)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181號 ⑵受刑人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經同判決判處拘役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8號 ⑵受刑人另犯竊盜罪,經同判決判處拘役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