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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芸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110年度執他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芸萱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芸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該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