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由昌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由昌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此一刑事寬厚政策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本案評分標準卻造成嚴重失衡,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聲明異議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觀察、勒戒,然於評估時,醫生詢問過去是否施用其他毒品,聲明異議人坦承95年間曾經施用搖頭丸,但這已經是過去的事情,聲明異議人並沒有多重混合施用毒品,此項目卻多加了10分;聲明異議人並無使用毒品1年以上,近年只有本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施用有驗出使用毒品,在評估時卻被認定使用毒品超過1年而加了10分;醫師於評估時僅問學歷、施用何種毒品、為何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評估有違反標準之情事,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僅是供法院參考,法院仍應實質審查而判斷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確定裁定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法院確定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指揮,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9年度戒執一字第9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聲明異議人則自109年10月28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本件係依據本院確定裁定而為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㈡至聲明異議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
法務部固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然上開標準僅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中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進行修正,將各項上限設定為10分,其餘部分均未修正。
依修正生效後評估標準而重新計算之結果,聲明異議人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總分固得修正為2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計0分)。
㈢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部分均未為修正。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本次係因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混合施用其他毒品之情事等語,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多重毒品濫用」部分,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者,聲明異議人亦坦承曾於95年間施用搖頭丸,而本次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是聲明異議人符合曾有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此項目分數應為10分。聲明異議人另主張並無使用毒品1年以上等語,惟就「使用年數」則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聲明異議人於100年間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明異議人於使用年數係超過一年而於此項目分數亦應為10分。是聲明異議人於臨床評估部分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5分(動態因子),上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總分合計共為65分,此有聲明異議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明異議人縱以修正生效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仍逾該手冊所列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而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本院參酌醫師於評估時已詳實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所列項目為詢問及評估,是其依據該標準而認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