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源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但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若異議人在戒治所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將有命危之憂,又異議人係在法務部矯正屬附設之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非在醫療院所執行強制戒治,請求停止戒治或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述所指「戒治處所」,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係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且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有關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從而,依該條例第29條規定所制定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即於其第2條規定:「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另並由法務部以部令於全國設置各該戒治所。是以,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經送觀察、勒戒後,若認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檢察官若據此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處分人收容於法務部依法所設置之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法自無不合。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依裁定內容為之,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任憑己意,徒指戒治處所均由法務部所屬監獄及看守所代管,而非醫療院所,與立法精神有悖,因而聲明異議云云,自係誤解相關法律規定,其異議要屬無據。
㈡、至異議人主張「倘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停止服用精神科藥物,將有命危之虞」云云,然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戒治處所不讓異議人服用醫師處方用藥之情形,且異議人上開所述,為臆測之詞,是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