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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長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長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妨害婚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共11罪)、2月15日、3月15日、4月(共90罪)、4月15日(共2罪)、5月(共7罪)、6月(共5罪)、7月、8月(共5罪)、9月確定,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2年4月確定,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1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522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