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皓翔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皓翔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十九樓」,又應自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於每週三晚上八時至十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皓翔(下稱被告)前因原居住之萬華區為感染熱區,乃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獲准。現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宣布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調降全國警戒為第二級,被告亦擬遷返原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爰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所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前為因應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就臺北市、新北市等地區提升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因雙北地區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復自110年5月25日宣布延長第三級警戒至110年6月14日,而後再行延長至110年7月26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附卷之司法院相關新聞稿可佐。本院為此准予被告自110年6月2日起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且於110年6月11日裁定准許被告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解除被告限制住居所在地第三級疫情警戒前,免除報到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衡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已宣布自110年7月27日至8月9日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爰准予其自110年7月27日起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又審酌全案情節、本案之審理進度及國內疫情現狀等情形,另參酌被告前已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認被告目前尚不宜完全解除報到限制,據此,自110年7月27日起,被告仍應於每週三晚上8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到,以達確保被告日後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