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5號
110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王登福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99年度簡字第1611號案件之開庭錄音光碟及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皆準用之。是於法院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依法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皆有「被告於審判中」之用語,是以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法院審判中的刑事案件。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的結果,亦同受限制,僅限於法院審判中的案件。至於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限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11號案件,判決處拘役60日減為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已於99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已非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且於聲請人前提出本案聲請,曾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然聲請人又於110年7月19日再向本院提出聲請狀且未具體指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已逾法定之聲請期限甚明,其聲請自於法不合。
㈡、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已非「審判中」之案件,又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並非說明聲請理由,即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11號案件地院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卷證,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11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故本院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