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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陳昊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昊維之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

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3月,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之,並自109年7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至111年7月1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頁、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6頁)。

㈡然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又於110年1月9日下午1時55分

許、2時17分許分別在不同店家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4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另於110年1月26日下午10時48分許在捷運站出口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4頁),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自控力不足,多次再為竊盜犯行,而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已屬重大。

㈢參以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依觀護人指示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但有時候未能提供就醫證明、仍認定自己問題為失眠及焦慮,並於生活中發生壓力事件時,即陸續發生竊盜行為,且其家人實質上無法照料病情,而經觀護人請求撤銷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等節,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呈、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進行項目摘要表等件存卷供參(見執聲卷第11頁、第41頁至第66頁),足認受處分人執行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顯無效果,而有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綜上,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之保護管束,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