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愛婷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聲請發還聲請人之手機、錢包、證件、現金、提款卡、私人衣物及解除限制入出境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參聲請人係經通緝超過1年始緝獲到案,且本案已有3次通緝紀錄,到庭亦不陳明現居所為何,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經衡量比例原則,認聲請人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聲請人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同年7月2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查聲請人被訴上開各罪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因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派警拘提無著,於107年4月20日發布通緝,聲請人於同年5月1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為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復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派警拘提無著,於同年9月18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迄至108年11月2日聲請人於松山機場欲出境時再度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為具保1萬元、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派警拘提無著,於109年2月7日第三次發布通緝,迄110年4月20日始為警緝獲,有歷次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囑託拘提之函稿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聲請人被訴犯行對於公文書信用法益及告訴人身體等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聲請人確實長期逃匿且不惜棄保以規避本案審理程序、聲請人不願陳明實際居處等情,並衡酌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又本案未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物品經扣押,亦未對聲請人為限制入出境處分,此部分聲請尚有誤會,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