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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聰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字第6463號、110 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聰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林文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