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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0號受 刑 人 陳家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及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103年度執他字第3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陳家豪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查已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裁定沒入,惟聲明異議人於103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於104年即入監服刑,只有1年,然另案之被告高立錡因案通緝10年,並於107年入監服刑,保釋金10萬元於10年後歸案即依法發還,聲明異議人實有疑義,為何高立錡通緝10年可返還保證金,聲明異議人僅通緝1年即到案服刑,卻遭沒入保證金5萬元,已有不公情形。

聲明異議人已入監服刑免除具保責任,請比照前述高立錡案件返還保證金以示公平。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承接保證金事務及呈交院方沒入之程序,均未通知並送達於聲明異議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為救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本院乃於103年6月30日以被告逃匿,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103年7月8日對聲明異議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同址2樓及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為寄存送達,對聲明異議人之宜蘭縣○○鄉○○路0號之居所送達,由同居人即叔叔於103年7月14日收受。當時聲明異議人並無另案在監之情形,此經本院調閱原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裁定於103年7月8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所稱未受通知送達云云,並非可採。再前開裁定已確定,而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執行機關即臺北地檢署依該確定裁判意旨,以103年度執他字第3706號案件執行沒入保證金程序,難指為違法。而聲明異議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則臺北地檢署回覆被告保證金已遭本院沒入而未發還保證金,均難指為違法。聲明異議人所指應比照另案處理,或未經通知送達云云,均非有據,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