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汪萬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緝投字第101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萬安前曾被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遭法務部撤銷原無期徒刑之假釋,由檢察官簽發98年執緝投字第1014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惟伊於假釋中未曾收受觀護人或法務部之任何文書,且係於公務機關辦事時始知己遭通緝乙節,實無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故意,故觀護人報由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於法未合。又縱認法務部撤銷伊之假釋合法,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有關無期徒刑之假釋經撤銷,應以撤銷時點適用新法,即殘刑一律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規定,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5號解釋意旨,請法官依職權聲請釋憲,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適用舊法規定,執行有期徒刑15年,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迭經本院於82年8月19日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汪萬安強劫而強姦,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3年2月18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汪萬安強劫而強姦,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仍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4年4月14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確定,受刑人於84年4月14日起算刑期,嗣於96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3月18日,但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達情節重大程度,經法務部於96年10月23日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假釋殘刑25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俱堪認為真。
(二)受刑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部分:
⒈系爭執行指揮書「附件」欄,已明載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更
審前、後之判決及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對於上訴之判決等案號,而受刑人所犯上揭本案,諭知其罪刑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檢察官對該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本案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始屬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受刑人爭執本案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究應適用何時之法律,如何執行殘刑等情:
⑴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1,刑法施
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 )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然前述修正後規定,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逕依新法規定適用,毋庸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且觀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申言之,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而此規定,係立法者就有關假釋之事項,配合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之修正,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已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審核其假釋,而予增訂,以求衡平。所為之立法裁量,尚難謂已逾越憲法所容許之範圍。綜前,受刑人謂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違反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主義,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請求受理法院應聲請釋憲云云,即非有據。
⑶至於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
後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後,再執行他刑,則受刑人認為修正前法律規定為「15年」,即屬誤會,併以敘明。
(三)受刑人就法務部96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0960902594號撤銷受刑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部分,因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本案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於該法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受刑人誤向本院所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受刑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本案無期徒刑殘刑之指揮,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受刑人對前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有不服,應循上開行政訟爭途徑謀求救濟,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亦難認適法,是本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