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勤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鄭智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0年度易字第66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偵查中之限制住居地之房屋已出售,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另因被告曾接獲恐嚇電話,稱因被告有本案行為要對被告不利,請求法院於筆錄中遮隱被告之住居地址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定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
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3」,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另請求於筆錄中隱匿、遮掩其住居地址,惟被告於本案並非秘密證人身分,其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