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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家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0號案件民國110年9月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聲請檢閱卷

證聲請狀」所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家洋(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罪刑,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及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且該案件尚未確定,合於聲請期間,其復已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前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件:「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附錄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