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8號聲 請 人 朱育葶
陳品翰呂盈慶李昕燁被 告 黃聖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羈押狀(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第93條第1、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第228條第4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等規定,可知羈押權之行使,因被告案件在偵查階段或在法院審理中而有不同。即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法院不得逕依職權為之;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則僅賦予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是否執行羈押,除此之外,另無其他得聲請羈押被告之規定。倘無聲請權,提出之羈押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聖麟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朱育葶、陳品翰、呂盈慶、李昕燁雖均為該案件之告訴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因現行法並未賦予其等聲請羈押被告之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