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昇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昇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昇佑因犯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結夥三人強盜罪、結夥三人強盜未遂罪、強盜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就本件陳述意見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