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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0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科竹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詐欺等案件,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遭查扣及經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前開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該國泰世華帳戶,且相關警示應已自通報時起逾2年而失效,自無繼續查扣暨警示之必要。聲請人因帳戶遭警示致無法於金融機構開立其他薪轉帳戶,已造成聲請人求職謀生困難,爰聲請解除警示帳戶暨其查扣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日9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而自法院脫離繫屬,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解除該國泰世華帳戶之查扣,除卷內並無相關資料顯示該帳戶有遭扣押外,本案亦因已脫離本院繫屬而無從辦理,是以,聲請人所指遭扣押物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再者,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解除該國泰世華帳戶之警示云云,惟本院並非該國泰世華帳戶之原通報機關,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本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該國泰世華帳戶之查扣及警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