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淑惠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蔡得謙律師蔡奕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淑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聲請人前次聲請所檢附之事證,已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定期報到時間與機關之聲請。今聲請人復以工作上需要,必須常在各縣市往返、南北奔波等情,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或變更定期報告處分,然考量公訴意旨認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及不法獲利金額逾新臺幣2億元,及聲請人本次聲請釋明不足,本院認為衡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前開限制住居及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雖對聲請人之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上開處分已屬干預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未遵期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仍有對其為上開限制,且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變更定期報到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