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即 證 人 林詩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臣榤恐嚇取財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7803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詩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偵辦被告李臣榤恐嚇取財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林詩恩
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其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並將傳票寄送其戶籍地及其陳報之現住地。然證人於收受上開傳票後,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示「...110年11月25日之上午至下午三時,需在場協助搬遷事宜及物件清點交還,故不克出席此時間之偵查庭...」云云,有其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其並未遵期到庭。
㈡又偵查案件有無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本非證人得單憑己意
自行認定,然證人於收受傳票後,逕憑己意具狀拒絕到庭,復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實難認其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本院審酌證人未依期到庭,且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稽,依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