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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和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6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7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民國110年1月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和慶為確認其是否有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月4日審理期日主張並請求勘驗證人張憶平於107年3月16日警詢時之錄音及移送書,並核對筆錄記載是否與審判長當庭諭知之說明內容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7號案件,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該案件閱覽卷宗之人,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定期命補正聲請理由後,業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其是否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為勘驗警詢錄音及移送書之聲請,並核對筆錄記載與審判長當庭諭知事項是否相符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其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復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7號案件於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月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