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玉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要處理各保險、勞健保理賠事宜,帳戶無法正常運作,請准解除名下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㈡又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5項「扣押命令」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本諸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定「扣押物」之範疇,自應配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為擴張解釋包含以發扣押命令就債權為禁止收取或處分之情形,亦即此時聲請人自得依據該項發還扣押物之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金融機構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名下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涉嫌以詐術取得之保險款項即犯罪所得約新臺幣1百多萬元,且相關帳戶款項移轉頻繁,得沒收之特定物有沒收不能之情事,爰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茲本案現仍審理中,為保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日後執行之需要,尚有繼續扣押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固稱「要處理各保險、勞健保理賠事宜」云云,然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餘額總額僅新臺幣1萬4,147元,已難認對於賠償被害人乙節有所助益,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業於民國110年2月8日具狀陳報:被告至今均依和解條件按時還款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下稱原易字卷】二第197頁),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陳稱:除遠雄壽險公司之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我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見原易字卷二第149頁),綜上,足認被告目前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宜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是否經扣押而禁止處分間,並無必然關聯,是本件解除帳戶扣押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