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 明 人即 被 告 苑汝琦上列聲明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被告苑汝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茲就下列陳述:「㈠(警問:警方調查美籍人士SHU RICKLY涉嫌運輸一級毒品古柯鹼一案,你是否參與?擔任何種角色?)是的。我負責安排及聯絡毒品運輸之相關細節,如運到台灣之時間與交易地點等。㈡(檢察官問:RICKY 帶進來的古柯鹼是不是要交給你?)是的。㈢(法官問:是否有委託RICKY SH-U從美國帶古柯鹼來台灣?)我是受陳榮順的要求……。」,在客觀語意和就經驗、論理法則上,是否屬於承認犯行之自白陳述一節,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15號判決聲明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分別處無期徒刑(1罪)、有期徒刑18年(2罪),應執行無期徒刑;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全部撤銷,分別改判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18年;前揭處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處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529 號判決撤銷,改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就聲明人所為前揭判決,處有期徒刑之 2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全部撤銷改判確定,處無期徒刑之 1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聲明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對於聲明人之聲明疑義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設,就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將該部分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俊彬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