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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月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月蘭(下稱被告)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於偵查中曾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保證金,如今被告已配合案件之審理,請求發還該行動電話及保證金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就聲請返還扣押物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行動電話,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引用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案犯行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亦有上開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集團成員間聯繫往來之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5至73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沒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有將該行動電話予以留存之必要,無從裁定發還。

四、就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等,以確

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5日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以保證金2,000元具保,並由被告如數繳納後釋放。然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經本院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認被告已逃匿,故依法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有本院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又被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於109年12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歸案證明書稿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9頁)。從而,本案於具保人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之際,即因被告逃匿,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裁定沒入,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歸國家所有,縱因被告嗣後經緝獲歸案,亦無從發還。

五、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及保證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表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一第1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