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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張家琦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35號誣告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自訴周信宏等人誣告等案件,原由承審法官王秀慧承辦,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進行審判程序,當次庭期並宣示尚待調查證據,卻突於同年8 月底改由法官洪甯雅承辦,此涉及以不實登載內容輪次表抽籤、分案之虞,且該輪次表無籤條、相關行政人員佐以日期之簽章,經聲請人前聲請法官洪甯雅迴避,而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89號案件(下稱聲2289案)審理,詎聲請人於109年11月3 日再度具狀聲請本院院長即法官黃國忠應予迴避,竟遭已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洪甯雅以109 年度聲字第2362號(下稱聲2362案)裁定駁回,則聲2362案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指該管案件範疇,法官洪甯雅如再為本案之審理,當屬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事。其次,聲請人前聲請本院院長黃國忠迴避即聲2362案刑事聲請迴避狀之記載,可徵聲請人係對聲2289案中主張本院院長黃國忠於司法事務分配時有未依法監督、縱容不法更換承審法官而為迴避之聲請,法官洪甯雅既經聲請人以聲2289案聲請迴避,對聲2362案當具利害關係,難謂可保持中立、公正立場為公平裁判,此亦經聲請人於法官洪甯雅以聲2362案駁回聲請人就本院院長黃國忠應予迴避之聲請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發回,理由中亦揭示「逕由洪甯雅法官駁回其聲請,難認允當」等語,益見法官洪甯雅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據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第1 款及第2 款(聲請狀贅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 項第8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應予迴避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洪甯雅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在案。惟所稱法官曾參與「前案」裁判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以及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認: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是類情形(即等同上開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於再審程序中,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 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則刑事再審程序雖屬同一審級更為審判,但涉及推翻原確定判決安定性之救濟程序,非僅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基於避免裁判預斷偏頗與維護公平法院之理念,於再審案件中參與前一次原確定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亦即於分案時,即制度性確保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應迴避再審案件,以維護刑事再審程序的正當及裁判的正當性;至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倘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本無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下級審即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該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7年度台抗字第8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綜合勾稽前揭規定及意旨,可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迴避事由,其目的在於避免相同法官在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或非常救濟程序中自我審查先前之判決,以防預斷與成見,影響當事人救濟之程序利益,惟倘非涉及本案實體認定(諸如調查程序或準備程序,而未參與該案裁判),抑或裁判經撤銷發回後係屬原審級訴訟程序之續行,當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定「前審」之要件不合,而非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合先敘明。

三、另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在卷。然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35號誣告等案件,係由聲請人即自訴人

於107 年6 月8 日對被告周信宏、施中川、李兆環、薛欽峰等人提起誣告等自訴到院,斯時原分由本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承辦,嗣於109 年9 月7 日因法院組織變更,改由本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承辦,聲請人旋各於109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27日提出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分別由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73號、109 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駁回,雖經聲請人提出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1764號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一節,有前開案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 年度聲字第1973號歷審卷宗、109 年度聲字第2289號卷宗核閱無誤,首予指明。

㈡聲請人雖指摘法官洪甯雅於已遭聲2289案迴避後,逕行就其

聲請本院院長黃國忠迴避之聲2362案裁定駁回,而認聲2362案屬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指「前審裁判」之情,然揆諸首開規定及意旨,可知所謂前案應係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果祇經調查程序或準備程序而未參與裁判者則不屬之,是聲請人指摘具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

8 款、同法第18條第1 款自行迴避之事由云云,自屬無稽。又聲2362裁定經撤銷發回本院後所分110 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案件,原於110 年1 月19日由法官黃子溎承辦,但因法院組織變更,於同年1 月28日改由法官曾育祺承辦乙情,同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是該案顯無仍由法官洪甯雅承辦而應予迴避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固以聲2362案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

2044號裁定以「逕由洪甯雅法官駁回其聲請,難認允當」為由而撤銷發回本院,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顯對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全文所言:「原審殊未詳查,誤認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中聲請黃國忠法官迴避,逕由洪甯雅法官及所屬合議庭裁定駁回其聲請,難認允當」,實針對聲2362案一情為說明,而與承辦107 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之允當無涉乙節,擷取部分文字所致。復於調閱本院107 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卷宗後,法官洪甯雅於收案後僅於107 年9 月10日批示於109 年10月7 日行準備程序及通知兩造得聲請閱卷事宜,然聲請人旋於同年9 月11日以刑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聲請停止該案訴訟並附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為證(即上述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73號案件),前揭庭期旋即取消,並因聲請迴避案件猶待雙方表示意見,乃未另定庭期,是卷查迄今無任何客觀上證據足資佐證有何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因安全客觀原因而生懷疑之情事。至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雖遭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2044號裁定撤銷發回,惟此與107 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審理要屬二事,107 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既仍在審理,倘兩造將來對裁判結果或有不服之處,猶可透過審級程序救濟,不足認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除具狀為前開指摘外,亦未據以釋明法官洪甯雅有何具體事實足認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存在,併該情事將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於伊得否公平裁判,均具有合理之懷疑,僅因法官洪甯雅與所屬合議庭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遭撤銷發回,遽謂伊具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迴避事由,自屬率斷,尚不足憑。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