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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鴻文被 告 吳典其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典其因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強盜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李鴻文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被告具保,嗣被告已因另案判刑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原假釋經撤銷後刑期尚有有期徒刑3年8月,若再加上本案及其他涉案案件,將面臨10多年以上之刑期,被告既已入監服刑,已無續行具保之必要,而請求撤銷具保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酌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即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吳典其除本案外,尚涉及多起竊盜案件,因部分案件已

經判決確定,故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所涉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保而免予羈押,乃由聲請人出具4萬元之現金保證,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以擔保本件被告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本件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本院已訂於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行審理程序,本案既然尚未審理終結,則被告即未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縱其因另案入監服刑,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認有據。

㈡衡以被告現執行中之另案亦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而經釋放,

且被告先前尚涉強盜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但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被告仍未到庭,後遭通緝,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實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而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㈢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個人之家庭或財務因素須退保之理由,

以供本院審查,自難認本件有何准予聲請退保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