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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進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進盛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盛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共2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賭博案件,侵害法益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個禮拜,兼衡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