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8號第469號聲 請 人 光曳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他愛莎瑪帝安妮告訴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李恬野律師相 對 人 林柏男律師
蘇忠聖律師簡辰曄律師謝佳伯律師林詩涵律師楊哲瑋律師郭驊漪律師鄒純忻律師蕭家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柏男律師、蘇忠聖律師、簡辰曄律師、謝佳伯律師、林詩涵律師、楊哲瑋律師、郭驊漪律師、鄒純忻律師、蕭家捷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十七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7號案件(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可能儲存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光曳資訊有限公司開發之程式碼電磁紀錄,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遭不當外洩,將大幅縮短競爭對手之開發時程及成本,嚴重影響聲請人市場上之競爭力,故有限制相對人即擔任本案辯護人之林柏男律師、蘇忠聖律師、簡辰曄律師、謝佳伯律師、林詩涵律師、楊哲瑋律師、郭驊漪律師、鄒純忻律師、蕭家捷律師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第24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令渠等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等語。
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內容可能儲存聲請人開發之
程式碼電磁紀錄,涉及其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予該案被告及辯護人,或經渠等用於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此據聲請人提出書狀釋明。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乃檢察官搜索本案被告英屬維京群島金波信息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金波公司)所扣得之電腦設備、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而上開扣案物雖非屬聲請人所有,但此部分資料為偵查中自被告金波公司處扣得,尚難一望即知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該等扣案物經檢察官認係被告金波公司、劉珈銓、曾觀中、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蔡友仁等人用以儲存聲請人開發之程式碼電磁紀錄之犯罪工具,而列為本案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證據,此有起訴書及卷附法務部鑑識報告可佐,是此等電磁紀錄,於現階段確實有相當可能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兼顧相對人辯護權之行使,俾能充分提出答辯,就上開資料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另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認為限制相關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兼以限制其等不得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足以防止該等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故應無庸禁止辯護人閱覽及抄錄。從而,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963、197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對被告金波公司、劉珈銓、陳俊聖、林暐堯、劉凱育、郭勇志、曾觀中、蔡友仁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抄錄、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對辯護人曾錦源律師、陳郁婷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㈢茲因本案上開被告等人陸續委任相對人林柏男律師、蘇忠聖律師、簡辰曄律師、謝佳伯律師、林詩涵律師、楊哲瑋律師、郭驊漪律師、鄒純忻律師、蕭家捷律師擔任本案辯護人,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限制上開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且不得重製、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等情,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標的 範圍 扣押物品編號A-1至7、A-16至21、A-23至24、B-1 該等儲存裝置中所儲存之電子檔案(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