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賴世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劉智綱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智綱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30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99年2月6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因被告遭到大陸地區公安部門逮捕,並由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須執行至114年才出監,當認被告沒有逃亡的原因與事實,故聲請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應准予退還,並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條第一項所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乃指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因已無藉由具保方式,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原因及必要,自應免除具保人責任;又「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則指該案被告所為,業經法院裁判之結果,致其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等確定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再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此為免除具保責任之明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是認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其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從而,被告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或具保之第三人,倘基於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然法院仍應審酌被告於本案具保之必要性,非一經聲請即應准許,亦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及同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承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或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經法院、檢察官准許退保,並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時,法院始可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
9年2月5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及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要件,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准予具保7萬元替代羈押,聲請人於翌
(6)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於100年6月30日、同年8月25日傳拘未到,接獲聲請人於同年7月間狀陳:被告因前往大陸地區洽公後,即失聯未歸,事後收到寧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拘留通知書,方知被告涉犯集資詐騙案件,並於同年6月10日遭公安刑事拘留在寧波市看守所之訊息,本院獲悉上情,即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同年12月間透過法務部向陸方調查被告之所在,法務部則於101年5月9日函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覆稱:被告因另案遭到人民檢察院起訴,並由人民法院審理中,返台受審日期無法確定等語,另被告之母劉楊錢於101年10月間具狀告稱:被告遭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在浙江省第二監獄服刑,故本院於101年11月間,再循同一調查管道,並於102年3月間,接獲陸方提供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該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書,因而確認被告在大陸地區監獄服刑乙情為真。又本院除其涉犯部分外,業就其餘同案被告先行審結。上開各節均經調取本案偵審卷宗確認無訛。
㈡茲被告於大陸地區服刑中,使本院無法就其部分審結,已如
前述,又本院已查明被告所在,於陸方釋放之前,亦難認有逃匿之情,然自102年4月起,即以102年度他調字第3號案件持續調查中,鑑於被告在大陸地區服刑多年,再於108年2月間,循上開調查取證之管道,向陸方確認關於被告「服刑處所是否變更」、「有無因假釋或其他縮短刑期而提前獲釋出監,或另案確定尚待陸方執行」、「陸方是否於其出監時會執行驅逐出境措施」各情,陸方久未回覆,本院多次去函促請調查亦未果,遂於110年1月6日傳訊聲請人到庭說明,經聲請人在庭陳稱:被告於107、108年農曆年前,仍有寫信回來,其表示仍在同一監獄服刑等語,嗣於110年4月30日接獲如附件所示之法務部函轉陸方最高人民法院來文,告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後,確認被告因法院裁定減刑,故所服刑期將於「111年3月9日」屆滿,此外未查得涉犯他案,或於出監時執行驅逐出境措施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他調字第3號卷宗內之資料可稽。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為被告具保獲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擅自前往大陸地區進行犯罪活動,因而身陷囚牢、無法到庭,致本案未能審結;又被告在大陸地區監獄服刑多年,然獲多次減刑,而將提前於111年3月9日刑期屆滿,但陸方亦言明其於出監後,仍無欲將之驅逐出境,業經本院上開調查而告明確。
㈢本院酌以被告現在大陸地區監獄執行之案件,顯與聲請人具
保之本案犯情無涉。又被告於另案服刑期間,多次獲陸方法院裁定減刑,已如前述,其非無可能因故獲停止執行或執行完畢,而為陸方釋放出監。況由陸方最高人民法院來函所指,認無於被告出監後有驅逐出境之措施,堪認被告固然現在行蹤,因上開調查而明確,然於被告執畢出監後,實可預見被告刻意匿藏而躲避本案追訴、審問之風險。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而認有具保之必要性。聲請意旨以被告現在監服刑中,諒無逃亡之可能,而請求本院發還保證金,實有誤解前揭法文明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並將退保規定中關於「具保必要性」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混為一談。此外,聲請人未能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斟酌,是伊之聲請是否存有退保之正當理由,仍屬不明。綜上,被告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尚未審結,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其他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苟欲聲請發還本案保證金,自應俟日後具保責任免除或消滅後,再為聲請。至伊依上開調查之結果,因而確認被告所在及另案服刑屆滿出監之日,更當積極督促被告到庭受審,以免被告出監而行方不明,反而由本院於日後將上開保證金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件:法務部110年4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6512250號書函及所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台請調73號回復書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