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哲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分配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被告即聲請人張哲偉(下稱聲請人)遭本院扣押之分配款新臺幣272萬5,468元,是來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拍賣所得分配與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後剩餘之款項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2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助志字第2445號函及其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及本院110年3月4日北院忠刑全109原金重訴2字第1109006581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房屋係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皓青乙事,亦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許皓青無訛。至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和被告許皓青有約定,若被告許皓青無力償還或沒有辦法繳納貸款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要歸伊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但為被告許皓青所否認,且聲請人自承其僅繳了1期本案房屋房貸即無力繳納而遭法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且聲請人又未能舉出其他具體可信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空言,遽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認聲請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既非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權請求發還上開分配款。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分配款,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