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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安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北市○○區○○○路○段00○0號20 樓法定代理人 王辭箴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解除帳戶凍結案件,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所為北檢欽哲110執聲他220字第1109012910號處分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凍結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執行,權利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申言之,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上揭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142 條聲請發還,甚或依同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267號裁定參照)。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處分,經銀行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 條至第

5 條之規定,暫停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而檢察官上開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凍結」處分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凍結聲請人銀行帳戶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相關規定,以資救濟。再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9日以北檢欽哲110執聲他220字第1109012910號函不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2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有上開函文(本院卷第27頁)以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撤銷處分之聲請,距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僅6 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上開法定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王又曾等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第2454號、第2542號、第2676、第3191號、第3192號、第3242號、第3877號、第3964號、第4086號、第4097號、第4098號、第4103號、第4130號、第4168號、第4210號、第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案件偵辦,承辦檢察官並以偵辦96年度偵字第2

364、2454號案件為由,發函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命其凍結非該案被告之聲請人在兆豐銀行名下所有帳戶,此有檢察官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檢察官、被告陸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查詢上開判決無訛。嗣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解除其名下遭扣押之兆豐銀行帳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尚有被告王金世英通緝中,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王金世英之犯罪事實未經審理,受凍結之帳戶是否得予解除,應待全案確定後,再行審酌等理由,不准聲請人之聲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2月19日北檢欽哲110執聲他220字第1109012910號處分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下稱系爭處分),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就被告王又曾等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既非被告,且觀諸起訴書所載內容,不僅未提及聲請人,亦無將聲請人名下兆豐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列為證據資料。又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至多僅提及聲請人與其他公司間之持股關係,並無提及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犯罪工具或其內有犯罪所得,聲請人既非被告,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顯非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難認本案帳戶為得沒收之物,而有扣押之必要。

㈢、系爭處分雖以被告王金世英尚未判決確定為由拒絕解除扣押命令,似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可為被告王金世英之證據使用。然檢察官為偵辦刑事犯罪所發動之扣押處分,本質上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大,更應謹慎為之。綜觀起訴書以及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內容,均未以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認定被告王金世英犯罪之證據,且檢察官亦未就此為任何具體主張,已難認為附表所示之帳戶與被告王金世英之犯行有何關聯,況且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金融機構帳戶,其匯入匯出款項內容、對象、用途,於金融機構內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縱認帳戶內有可證明被告王金世英犯行之交易紀錄,亦非不得透過金融機構取得相關交易明細,而無扣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必要,至為灼然。是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乃係聲請人個人所有,且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聲請沒收之物,而帳戶內款項檢察官亦無指明為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該等帳戶非屬違禁物而為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自無繼續扣押或凍結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凍結處分,為有理由,故檢察官於110年2月19日以北檢欽哲110執聲他220字第1109012910號函文不准聲請人上開聲請之處分,應予撤銷,本院並考量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自檢察官於96年偵辦案件迄今,已遭扣押長達10餘年,對聲請人造成相當影響,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3 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雖同時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2月6日之凍結帳戶處分予以撤銷,惟觀諸聲請書內容,應係針對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分為救濟,且上開96年扣押命令,亦因本裁定第2項主文之諭知,而失其效力,故本院就聲請人該部分贅載之聲明,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表:

扣押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構及扣押帳戶 安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安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