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卓訓謙指定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訓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全未敘明、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發函促請補證欲發還標的物之內容及事由,聲請人仍未為何補正,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範圍為何。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顯程式欠缺,惟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應詳列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品項、數量、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等資訊,以特定聲請範圍;若卷內無資料佐證該扣案物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本人,另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為聲請人所有之物)。倘逾期不補正,本件將以程式不合,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