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卓訓謙指定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然查,聲請人即被告卓訓謙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全未敘明、特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發函促請補正欲發還標的物之內容及事由,聲請人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清單,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居所,惟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有上開函文、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110年度聲字第541號卷【下稱聲卷】第7、13至14、17頁);又聲請人已向本院陳稱:本案已上訴,欲向上訴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按(聲卷第9頁)。審以本案扣押物種類、數量眾多,且依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所載,分屬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洪聖堯、游文正所有,是本案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不明,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項目、其是否為該扣押物權利人及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準此,應認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