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美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美万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33、29920號、110年度偵字第49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0年3月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43至49頁、第57頁至第59頁),堪可認定。
㈡本案處分既係由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對該處分
有所不服者,依前揭規定,應於受命法官為該羈押處分之日或知悉該處分日起算 5日內,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然被告於110年3月4日經法官訊問後即當庭向被告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卷第43至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然本案遲至110年3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71號卷),本案聲請顯已逾5日法定期間。從而,本案聲請人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尚有未合,該瑕疵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