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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劉碧強被 告 周信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信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劉碧強於民國98年8月12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於98年8月12日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未到庭,於109年12月8日寄存送達通知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原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且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固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1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10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27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查,具保人於上開通知寄存送達前之103年1月23日已遷出國外,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第23頁),可知具保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原住所地已無住居事實,聲請人僅將上開通知送達上址,自不生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賦予具保人履行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