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故「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並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雖提出「刑事再抗告狀」,且記載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云云,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本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應認實係提出「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1144號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於1108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既非屬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意旨雖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提起再抗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係規定,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抗告裁定,得提起再抗告。而該條款所稱聲明疑義係指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不明者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則係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含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者聲明異議,本件抗告都不在上述範圍內,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再抗告,前開抗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殷君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