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岳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禁見、禁止授受物件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罪,有同案被告呂振世、曾小琪等多人之供述可佐,且有扣案帳冊等資料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歷次供述反覆,更與部分同案被告及各該證人明顯有出入,且本案酒店與員警間行收賄案,依起訴書所載可知,尚有其餘收賄員警及本案酒店職員(交付賄款者)仍在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日後有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確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被訴罪刑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國家法益重大,另有共犯尚待起訴,證人尚待詰問,經衡酌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危險,爰裁定自110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10年2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110年2月27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3月3日具狀提出前開書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禁見、禁止授受物件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前開書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振世、曾小琪等人之證述及扣案帳冊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就其有無按月交付行賄款項予管區員警乙節,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小琪之陳述相互齟齬;就扣案帳冊記載之支出項目,其供稱是由會計作帳,其不清楚等語,亦與同案被告劉秀惠之陳述不符,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金流細節,仍有待審理程序時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卷內物、書證,方得釐清。而參上開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俱屬相識,且曾共事,彼此復均為本案行賄犯行之共犯,利害關係一致,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有與其等接觸並影響其等證詞之可能,是倘任令聲請人自由在外活動,即難謂其無為減輕自身刑責,而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致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之虞,故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觀,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三)再參以聲請人所涉之犯罪情節、與其他證人接觸及串證、滅證之可能等節,並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倘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參酌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聲請人與證人勾串之目的,原處分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在現階段羈押聲請人之程序中,併對其為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經核所造成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辯稱其遭羈押迄今3個多月,經多次借提訊問,且相關物證均已扣案,並無滅證或勾串之虞,且無禁止授受物件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所述仍與同案被告有出,非無與該等證人接觸並勾串之虞,且為防免聲請人於羈押期間,仍有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及物件傳遞之機會進行勾串,原羈押處分併禁止在押之聲請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等各節,業經原處分敘明在案,且經本院詳敘如前,聲請人此部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聲請人所稱其已於102年、103年間退股離開嘉麗寶酒店,並非起訴書所載FAIR LADY、紀梵希、媚麗酒店之東,亦無參與前開酒店經營等語,洵屬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應待本案審理時加以調查,聲請人以此辯稱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五)又本院押票附件雖記載「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與押票所示「是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乙欄中所示「全部禁止」之勾選內容未盡相符(見原審卷第281、283頁),然該附件係用以補充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此參押票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記載「如附件」等語即明。而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羈押處分所附其他禁止事項,仍應以押票記載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為準,前開附件記載尚不影響原處分就執行羈押方式決定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處分對聲請人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