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諒選任辯護人 陸詩薇律師
湯其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諒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月第一週周五晚間八時至九時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諒因經濟困難,需以打零工為維生,然因工作機會多在臺中,倘仍須以每週1次之頻率向警察機關定期報到,將令被告喪失多數工作機會,故請求變更定期報到之頻率為每月1次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於保釋期間內命其應遵守報到之處分,目的在於確保司法程序能夠順利進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至特定處所報到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健康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定期報到之時間、處所,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命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予變更。又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之條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並應以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文諒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09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處分。嗣於同年5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責付與被告母親林清金,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1,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周五晚間8時至9時間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報到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同年月23日、同年6月30日、
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7日、11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109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均能遵期到庭,而定期報到頻率改為每月1次,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且同時兼顧被告之生活及工作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為每月第1週周五晚間8時至9時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