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4號聲 請 人 林秀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北檢欽廉110執聲他589字第1109025734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秀霞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解除扣押金融機構帳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北檢欽廉110執聲他589字第1109025734號函作成不予解除扣押之處分。該不予解除扣押之處分於110年4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而於110年4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1日北檢欽廉110執聲他589字第1109025734號函、111年1月11日北檢邦廉110執聲他589字第1119002273號函暨所附送達回證,及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第9頁、第301至303頁),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惟依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他字第3665號、第3666號命令扣押其持有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全部,並禁止帳戶為任何交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雖以本件尚有民事訴訟與保全被害人求償權益之必要,認仍應扣押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惟查,聲請人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判決有罪確定,然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僅敘明就扣案現金新臺幣96萬3,925元為同案被告等人招募會員所吸收之資金,應予發還被害人,而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未認定聲請人於該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復未就前開檢察官所查扣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或其內之存款予以宣告沒收,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171頁)。是該等金融帳戶既未經諭知沒收,依法已無繼續查扣、禁止交易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解除上開禁止處分之命令,原處分逕為不予解除扣押命令之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㈢、況以聲請人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於105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於107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因該案遭凍結迄今已逾9年,原處分僅以保全抽象不特定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益,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亦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原處分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既未詳酌聲請人之理由而為解除扣押之具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