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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軒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軒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軒翰(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妨害風化等8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5罪,固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8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8罪原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5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分別為竊盜、妨害風化等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劉軒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