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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字第516號、109年度執保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偉義之保護管束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110年1月起,迄今未至指定地點報到及驗尿,且期間經告誡、訪視無效,並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偵辦中,是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爰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均有明文。又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經查,受處分人王偉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

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審理後,認受處分人有毒品成癮情形,故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3月外,併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

㈡嗣前案於109年7月21日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民國109年9月30日至111年9月29日),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初,尚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分別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19日至指定處所報到,然自109年12月3日起即多次以工作為由未至指定地點報到及驗尿,經觀護人予以書面告誡,又未於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4日至指定地點報到及驗尿,有卷附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逾期報到報告暨觀護人書面告誡書、臺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連續未至指定處所報到及驗尿之情事。

㈢又查,受處分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於109年10月13日、14

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可見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毒品成癮狀況並無明顯改善。

㈣綜上,受處分人既知悉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知悉

未依指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之效果,卻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復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向觀護人報到,其無視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處分人已不能收效,確有撤銷該處分對其施以禁戒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