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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岳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岳羲未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請准以適當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退言之,被告羈押期間無法接受親友寄送之菜餚、書籍,上開物品與羈押原因無關,請准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被訴犯行,與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有明顯出入,且現尚有起訴書所載之收賄員警及酒店職員(交付賄賂者)仍在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犯或影響證人之可能,認非予羈押並禁止受授物件,顯難防止上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又羈押被告得使用保管金另行購買食物,有本院電詢羈押處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聲字卷第9頁),則監所既已供應必要之食物,且被告亦得使用保管金另行添購食物,且書籍顯非維持被告基本生理需求所必要,為避免妨礙前揭羈押事由,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