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士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士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緯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年12月中旬至107年1月18日」,應予更正為「106年12月中旬」),經受刑人聲請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41條第1、2、3項規定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