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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志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志文犯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