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安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楊馥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2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解除禁止受授食物、衣物、書籍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俊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被訴犯行,與部分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證有明顯出入,且現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收賄員警及酒店職員(交付賄賂者)仍在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犯或影響證人之可能,自有於羈押期間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而羈押被告得使用保管金另行購買衣物及食物,有本院電詢羈押處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聲字卷第9頁),則監所既已供應必要之衣物及食物,且被告亦得使用保管金另行添購衣物及食物,書籍更非維持被告基本生理需求所必要,為避免妨礙前揭羈押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