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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胡詠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詠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胡詠怡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定。其中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換為被告,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換由被告具保,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另法院所為前揭否准聲請變換具保名義人之決定,法既無明文,作成之形式即無一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原具保人賴麒仁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繳納現金共計3萬元後釋放,嗣原具保人賴麒仁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具保人,經本院同意後,改由被告本人以上開金額為己出具現金保證,該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末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7年刑保字第0000000309號)、聲請狀、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本院110年4月15日北院忠刑交107訴589字第1100003298號函暨所附保管款登記卡(均影本)、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再字第1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北地檢署飭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2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0779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