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祈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共犯黃聖富所涉犯運輸毒品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且其現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所守羈押中,聲請人即被告祈昕縱於羈押前有共犯黃聖富之聯絡方式,然共犯黃聖富現經羈押禁見中,聲請人顯然無法與之勾串,而原處分法官不察此情,竟以聲請人自陳與黃聖富有聯繫之管道為由,即認定聲請人有與之勾串之可能,遑論本案聲請人業已承認犯罪,對於相關案情均已向檢察官及法院交代,自無再與共犯黃聖富勾串之必要,故原處分以此為由羈押聲請人,顯無理由。
㈡再者,原處分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羅弘智就本案相關細節之
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並未敘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羅弘智所述究竟有何「避重就輕」之情,況聲請人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將其餘共犯徐國慶、黃聖富、「阿弘」等人如何參與本案犯行詳實交待,在聲請人坦承犯行並交代其他共犯之情況下,聲請人又有何「避重就輕」或袒護他人之必要?原處分就此未詳盡說明理由,亦有所違誤。
㈢另本案業經起訴,相關證據均已保全,且共犯黃聖富、徐國
慶所涉運輸毒品案件,業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本案自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案發至今已3月有餘,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已經偵查程序保全,聲請人更無任何湮滅證據之可能。
㈣羈押處分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嚴重,羈押處分縱未如有
罪判決般採嚴格證明法則,然仍需以有相當之事證及理由認有羈押之必要,始得予羈押。而本案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原因,懇請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對於自己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已深刻反悔,而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予以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變更以具保之方式替代原羈押處分,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祈昕於110年3月3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禁見,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同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110年3月31日訊問後,審酌聲請人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且聲請人自陳與黃聖富有聯繫之管道,佐以其與同案被告羅弘智就本案相關細節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而未盡相符,而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予以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案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⒈聲請人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且有同案被告羅弘智、另案共犯徐國慶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證人即台北郵局士林投遞股員工廖日金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DHL運輸公司寄件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93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案包裏1件、毒品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質譜儀鑑定圖譜、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560號鑑定書、通聯資料3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1紙附卷可稽,形式上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
⒉聲請人固坦犯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罪嫌,然本案究係由何人指示領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角色分工細節及相關報酬等情,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詢問時均供述不一,已有反覆,亦與同案被告羅弘智所陳不符,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而此部分涉及聲請人與同案共犯羅弘智、另案共犯徐國慶、黃聖富等人間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尚有待調查證據予以釐清,若令聲請人具保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參以聲請人察覺同案被告羅弘智、另案共犯徐國慶可能遭逮捕後,除逕行駕駛同案被告羅弘智之車輛離開外,並將其與同案被告羅弘智、另案共犯黃聖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刪除(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5號卷電子卷一第11至12頁、第49至53頁、第121至127頁、第185頁),足見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已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又聲請人所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為求脫免罪責,實有隨訴訟程序進行而與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至另案共犯黃聖富固於另案遭羈押禁見中,然另案共犯黃聖富所涉案件案情未明,及隨著偵審程序之進行是否有羈押禁見或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均繫諸於其所犯案件之進行而為另案裁定,與聲請人本案羈押要件之判斷無必然之關係,附此敘明。
⒊又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助長毒品之流通,致生
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聲請人迄今仍避重就輕,又有勾串共犯之虞,顯難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以利日後審判之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承審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