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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冠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820、88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到之派出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及派出所變更為應於每週五晚間六時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冠宇原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並命其應於每週三上午8時至桃園市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到,惟因工作地點變更之需要,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並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派出所,並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五晚間6時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並命其應於每週三上午8時至桃園市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陳明有上開變更工作地點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及報到派出所之必要性,且衡之被告受本院處分迄今均遵期報到等情,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及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定期報到之時間及派出所,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1-04-13